徐航天律师:发明人奖酬追诉时效有关问题分析
在专利获得授权后,如果发明人就是专利权人,那么其享有对专利权的全部权益,就不涉及到奖励和报酬的问题;而当发明成果属于职务发明创造时,专利权归属于单位,发明人就不具备处分专利权并且从中收益的权利,但是为了鼓励和支持发明创造,现行《专利法》在第十六条明确赋予发明人获得奖励和报酬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明确将“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案件”作为人民法院受理的专利纠纷之一。碍于发明人与单位之间的雇佣关系,发明人往往在离开或者即将离开公司之时提起奖酬纠纷之诉,那么追诉时效问题可能成为发明人主张权利的一大障碍。
一、 现有立法有关专利纠纷的追诉时效的规定
《专利法》(2008版)第六十八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该规定明确了专利侵权的追诉时效,但是能否适用于发明人奖酬纠纷呢?先来看民法总则的规定,新颁布的《民法总则》将民法通则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由二年期限延长为三年,在适用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解释,可知在民法总则适用之日及之后未满届满的,权利人请求依照新诉讼时效计算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结合上述规定可见,虽然专利法没有就发明人奖酬纠纷的追诉时效作出明确规定,但依据现有的民法总则(或民法通则)可知其时间为三年(或者二年)。
二、 认定奖酬纠纷需要重点关注的两个问题
1. 是否需要区分奖励和报酬
现行《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可知发明人既享有获得奖励的权利,也享有获得报酬的权利。奖励的获得是基于发明人的发明被专利行政机关授予专利权,报酬是基于专利权被实施后企业获得效益。奖励和报酬是不能等同的,二者遭受损害所适用的时效都是二年或者三年,但是起算点往往会存在较大差异。
2. 发明人奖酬纠纷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如何确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这是有关诉讼时效起算的一般规定。那么发明人什么时候算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奖酬权利被侵害呢?《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规定可知就发明人奖酬单位和发明人之间是可以约定的,那么如果单位没有按照约定给予奖励或者报酬那么从约定日期届满之日起算。
当单位与发明人之间没有约定的时候,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发明人的奖励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和第七十八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发明创造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2%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0.2%,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从收取的使用费中提取不低于10%,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可知就奖励纠纷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为职务发明公告3个月届满之日。关于 “报酬”产生的纠纷适用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一样的诉讼时效确定方式。
三、 有关发明人奖酬纠纷司法实务的认定
案例一:范军生与深圳太平洋绝缘材料有限公司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272号
关于原告主张的奖励权益法院认为:“本案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于2008年10月22日获得授权,被告在放弃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后,上述技术的发明专利申请于2010年9月15日获得授权。原告应分别于2011年1月22日前或2012年12月15日前就支付涉案专利奖励的诉请提起诉讼,但原告迟至2013年4月18日才提起诉讼,该项诉请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这一认定可以看出奖励的追诉时效“约定优先,无约定授权公告日后三个月届满”起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报酬权益法院认为:“原告主张2008至2012年共五年的报酬。根据查明的情况,涉案专利于2008年10月22日被授权公告,另涉案专利技术在2008年已被实施。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的规定,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涉案专利的报酬,原告应在最晚于当年12月31日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犯,因此,原告主张其报酬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也应以每公历年的12月31日为界进行计算;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为二年;原告起诉日为2013年4月18日,因此原告2008至2010共三年的报酬请求权已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主张2011、2012两个年度的报酬请求权未超过诉讼时效。”
该认定明确在专利有效期内,专利实施获得收益后发明人有权主张获得相应报酬,但是报酬的追诉时效只能往前追诉两年(原《民法通则》规定二年诉讼时效,新《民法总则》三年诉讼时效)。
案例二:禚宝成、济南光先数控机械有限公司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2017)鲁民终1268号
关于原告主张的报酬权益主张,法院认为:“禚宝成与光先公司对涉案专利的发明人报酬并未约定支付方式和期限,故本案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关于“合同约定不明时的履行”认定时效起算时间,即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禚宝成于2014年2月28日被光先公司辞退,禚宝成此时应当知道其可能就涉案专利发明人报酬遭受损害,故禚宝成主张从2014年2月28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并无不当。禚宝成于2014年5月6日将光先公司诉至法院,向光先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权有效期内的发明人报酬,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此时,诉讼时效中断。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4)槐民初字第1224号民事判决书后,禚宝成于2016年9月18日再次将光先公司诉至法院,主张涉案专利的发明人报酬,亦未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
该司法认定进一步明确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发明人主张报酬权益的时效应当参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关于“合同约定不明时的履行”认定时效起算时间。
四、 结语
在现有《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下,发明人追诉奖酬的时效具有比较完整的时效追诉体系。另外,《职务发明条例》已经进入立法阶段,公开征求意见稿早已公布,其对于发明人奖酬问题予以明确化合具体化,可见对于发明人奖酬的权利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作为企业应当规范有关发明人奖酬的相关规定或者约定,避免因为违反立法遭受处罚;作为发明人应当借助新的法律法规对于自己的奖酬权利积极的予以行使,更加注重奖酬权利行使的诉讼时效,避免因为怠于行使权利而遭受损失。
《专利法》(2008版)第十六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2015版)第七十六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可以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或者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奖励、报酬的方式和数额。
作者简介:
徐航天,律师,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专利诉讼团队成员。
专业从事专利无效,专利侵权诉讼,涉外专利代理等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