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佳慧律师:专利侵权诉讼中的技术特征对比

专利侵权诉讼中的技术特征对比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这也就是专利侵权纠纷中所说的现有技术抗辩。主张现有技术抗辩时,通过将涉案产品或技术的全部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对比。

同时,进行专利侵权判定采用的全面覆盖原则,即被指控产品或方法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并且相同,或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在包含专利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还增加了一些其他技术特征,则可认定存在侵权性质的行为。因此,在具体进行专利侵权判定时,需将被指控产品或方法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一一对比。

如(2015)苏知民初终字第00038号江苏固丰管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固丰”)与宿迁华顺建筑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迁华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中,江苏固丰为专利“可调式实心方桩模具”专利权人,2014年江苏固丰以华顺公司未经许可,实施制造、使用方桩模具专利的行为侵害了固丰公司的专利权为由,诉至南京中院。

南京中院一审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或等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害了固丰公司的涉案专利权,责令被告宿迁华顺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其后宿迁华顺不服南京中院一审判决上诉至江苏省高院。二审中,江苏省高院针对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2.如构成侵权,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这两个争议焦点进行审理。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一审法院将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全部技术特征进行一一比对,发现涉案专利L形钢模与I钢模,与被诉侵权产品两个I形钢模和“一字形”底板钢模的技术特征确有所不同;但是一审法院进一步判断中认为,两者虽有不同,但是从方法、功能和效果上看,并无实质性区别,应认定为构成等同,最终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审中,一审被告宿迁华顺提供技术特征对比说明表等材料说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同,二审法院围绕该问题进行了进一步分析,最终从“被控侵权产品的任意一侧I形钢模与一字型钢模用螺栓固定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L形钢模”两者对整体技术方案的结构、功能和效果是否会产生影响的角度;两者本身的结构差异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否为容易联想到的等角度进行综合分析,认定为两者构成等同。

因此,在专利侵权纠纷中,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一一对比,对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现有技术,以及是否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尤为重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现有技术判定进行技术特征比对时,“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那么“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就应该被认为是技术特征比对的对象之一;那么技术特征比对的另一个对象就是与之对比的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而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进行技术特征比对时,涉案专利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就应该被认定为对比的对象。

在实践应用中,法院审理专利侵权案件时,一般先将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如果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则不再进行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比对,抗辩成立;反之则进行涉案专利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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