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资料审查工作的重要性之苏州罗普斯金铝业公司案
证据资料审查工作的重要性之苏州罗普斯金铝业公司案
案件名称:苏州罗普斯金铝业有限公司诉秦皇岛市某铝业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号:[2007]宁民三初字第291、292、293、294、295号
代理律师:陈静,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案情简介:
苏州罗普斯金铝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系列诉讼,诉秦皇岛市某铝业有限公司所生产销售的部分铝型材产品分别侵犯了其五项外观设计专利权,要求被告就每一产品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苏州罗普斯金铝业有限公司据以起诉的五项外观设计专利权均已经过相应的无效宣告程序及后续行政诉讼程序被最终维持有效,因此,尽管被告在相应答辩期内就该五项外观设计专利权提出新的无效宣告请求,并重新收集了相关无效宣告请求证据,该五项案件均未应被告申请而中止审理。在相应的举证期结束后,该系列案件正常进入开庭审理。
承办律师在开庭前三天接受被告委托,代理其出庭。在查阅大量的相关案件资料后,承办律师确定了代理思路并在庭审过程中进行了有效抗辩。庭后,原告就其中两个案件无条件撤诉,就其它三个案件,合并其与被告在其他法院的相关联外观设计专利诉讼一起,与被告达成和解并撤诉,被告撤回相关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
案件简析:
本系列案件之所以能够以被告满意的和解条件结案,甚至转败为胜,关键在于被告代理律师在庭前的大量细致的证据资料审查工作。对于本系列案件,由于接受委托的时点过迟,已超出相应的举证期,代理律师无法再对被告收集证据提供指导,只能在被告已收集的证据资料基础上组织代理工作。
但本系列案件也具有特殊性,原告在此诉之前,已就相同专利权进行过若干个诉讼,有前例可供参考;其次,原告所诉五项专利产品系868型铝合金窗的各组成部件,因此任何涉及原告868型铝合金窗产品的在先使用,都可能涉及本案据以起诉的五项外观设计专利权是否存在在先使用的问题。本案代理律师正是在其它案件中寻找到了涉及本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在先使用的证据,且该证据事实已经相应的生效判决所确认,就此找到了转败为胜的突破点,增大了被告和解谈判的砝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