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竹”与“久竹”之争
案件名称:
南京九竹电控门制造有限公司诉张家港市杨舍东城久竹门业经营部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号:
(2006)苏中民三初字第0099号
(2007)苏民三终字第0036号
代理律师:
张苏沛,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南京九竹电控门制造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1999年3月24日,公司申请注册“九竹”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六类金属门、金属窗。而后,随着公司规模的扩大和“九竹”产品市场占有率的提高,“九竹”商标于2003年及2005年分别被授予南京市著名商标和江苏省著名商标。被告朱浩登记注册张家港市杨舍东城久竹门业经营部,生产、销售与南京九竹公司相同的产品伸缩门,并且在产品铭牌宣传中略去张家港市,只使用“久竹门业”几个字。南京九竹公司遂告至法庭,请求判令:朱浩在企业名称、店牌名称及产品中使用“久竹”二字构成对“九竹”商标和“九竹”商号的侵权;朱浩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和店牌名称,删除“久竹”二字;朱浩赔偿南京九竹公司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2万元及合理开支2000元;朱浩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判决要点: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久竹门业经营部在其生产销售的电动伸缩门产品上标注的“久竹门业”或是“张家港久竹门业”中的“久竹”为纯文字标识,与南京九竹公司的文字及图注册商标相比,不仅没有强显著性的竹子主体图案,而且中文部分“久竹”和“九竹”也仅是读音相同,但字形、字体、含义均不同,故从商标的整体识别性而言,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即能将两者区分,依法不符合商标近似的判决标准。一审判决:驳回南京九竹公司的诉讼请求。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南京九竹公司的商标为“九竹”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但根据商标的特征及通常消费习惯,相关公众在购买南京九竹公司产品时,涉案组合商标中的“九竹”字形及读音是其识别产品来源的主要标志之一,易于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使用该商标的南京九竹公司的产品联系起来。因此,在判断涉案企业字号与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时,应以字号“久竹”与涉案商标中的“九竹”文字进行比对。经比较,“久竹”与“九竹”读音相同,字形近似,故涉案企业字号与商标构成近似。二审改判:朱浩立即停止侵犯南京九竹公司涉案“九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南京九竹公司相应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律师自评:
本案涉及关于商标与企业字号冲突规定如何理解,特别是对于文字加图形的组合商标与企业字号发生冲突时,如何进行对比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企业字号与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是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关键。也就是说,该种侵权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构成要件:1、文字相同或者近似;2、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3、突出使用;4、其结果是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或混淆。
关于“文字相同或者近似”和“其结果是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或混淆”,根据最高院的解释,明确是将商标中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使用的情形,如果刻意强调被告“久竹”二字与原告注册商标中的图案比较,有意弱化“久竹”与“九竹”文字的比较,显然违背了司法解释的本意。本案中,南京九竹公司的商标为“九竹”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但根据商标的特征及通常消费习惯,相关公众在购买南京九竹公司产品时,涉案组合商标中的“九竹”字形及读音是其识别产品来源的主要标志之一,易于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使用该商标的南京九竹公司的产品联系起来。因此,在判断涉案企业字号与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时,应以字号“久竹”与涉案商标中的“九竹”文字进行比对。经比较,“久竹”与“九竹”读音相同,字形相似,含义相同(均作为标识使用),在隔离状态下,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已经造成混淆。故涉案企业字号与商标构成近似。
同时,南京九竹公司通过广泛宣传,使其产品为广大消费者所认知,涉案商标在2003年、2005年分别获得南京市南京市著名商标,江苏省著名商标,在同行业获得较高的知名度。久竹门业经营部在其产品上使用“久竹门业”、“张家港久竹门业”字样,构成对其字号的突出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联想,误认为南京九竹公司的产品与久竹门业经营部具有某种特定的联系,从而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久竹门业经营部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南京九竹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责任编辑:尚雅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