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一份判决认为:“不能将无效宣告审查程序及相关行政案件中对于创造性及有关对比文件的论述等同于对权利要求的解释,并进而以对比文件中的技术方案来排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作者持相反观点。
某专利侵权案件中涉诉权利要求1为:
一种简易访问网络运营商门户网站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处理步骤:A.接入服务器底层硬件对门户业务用户设备末通过认证前的第一个上行HTTP报文,直接提交给“虚拟Web服务器",该"虚拟Web服务器"功能由接入服务器高层软件的"虚拟Web服务器”模块实现;B.由该“虚拟网络服务器”虚拟成用户要访问的网站与门户业务用户设备建立TCP连接,“虚拟网络服务器”向接入服务器底层硬 件返回含有重定向信息的报文,再由接入服务器底层硬件按正常 的转发流程向门户业务用户设备发一个重定向到真正门户网站Portal_Server 的报文;C.收到重定向报文后的门户业务用户设备的浏览器自动发起对真正门户网站Porta1_Server的访问。
原告(上诉人)部分主张为:
涉案专利的无效决定书(维持)表明:在证据3的技术方案中,用户机必须要经由代理服务器访问因特网。而当用户机传输报文时,代理服务器中的代理软件模块对所传输的信息是否与网络请求有关作出判断,也就是说,代理服务器会分析每个报文的至少部分内容。如果所传输的TCP报文端口被标识为80,则代理服务器的代理软件模块会将上述TCP报文拦截,并将其重定向至代理服务器上的另一个TCP端口,而此时运行在代理服务器上的软件控制程序会与所述报文被重定向至的软件端口进行通信。可见,证据3并不是将用户机传输的报文直接提交给其软件控制程序,而且也不能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所述提交操作是否由代理服务器的底层硬件来完成。
因此,涉案专利中的“直接”(提交给“虚拟Web服务器")指的是不经过任何与实现强制重定向(强制Porta1)功能有关的软件模块而直接提交给“虚拟Web服务器”。被诉侵权产品报文的提交方式与涉案专利不同。涉案专利中明确限定是“直接提交”给“虚拟 Web 服务器”,而被诉侵权产品不是“直接提交”,而是经由高层软件的判断模块先判断和识别出“未通过认证前的第一个上行HTTP报文”后再提交给“虚拟Web服务器”。
说明书第3/9页第5段(背景技术部分)记载,“DNAT+SNAT+Redirect(目的地址转换+源地址转换+重定向技术)方案虽然可以很好地实现强制Porta1的功能,但是在其实现中,接入服务器端的上行处理(DNAT)和下行处理(SNAT)都必须借助于接入服务器的底层硬件,无疑增加了底层硬件的额外负担,相应降低了接入服务器的网络处理能力”;说明书第4/9-5/9页(发明内容部分)记载,在步骤A之前“接入服务器分析上行IP报文连续信息,对于判断为非门户业务用户设备的IP报文,作直接转发处理”“本发明超越了DNAT(目的地址转换)和SNAT(源地址转换)技术,仅提取出了'Redirect(重定向),的设计思想,设计出了由接入服务器的高层软件来完成强制Portal的'Redirect(重定向)技术方案”。综上可知,相对于背景技术中描述的底层硬件来完成强制Portal的功能,本发明是底层硬件将报文“直接提交”给“虚拟 Web 服务器”,由“虚拟 Web 服务器”来完成相关处理可见,“直接提交”是指底层硬件对接收到的报文(包括但不限于未通过认证前的第一个上行HTTP报文)不经过强制Porta1相关处理(尤其包括背景技术中提到的强制Porta1相关的处理步骤:目的地址转换、源地址转换、重定向等),而将其直接提交给“虚拟 Web 服务器”。
相关行政案决定和判决仅认定证据3的报文并非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直接提交”,并未进一步解释“直接提交”,不能将无效宣告审查程序及相关行政案件中对于创造性及有关对比文件的论述等同于对权利要求的解释,并进而以对比文件中的技术方案来排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此外,证据3的技术方案中,报文先经过“代理软件模块”再提交给“软件控制程序”,代理软件模块中包括“重定向”处理,因此,证据3的提交经过了“重定向”,而涉案专利的发明构思在于仅提取了“Redirect(重定向)”,由“虚拟Web服务器完成重定向。可见,证据3的报文提交方式与涉案专利不经过强制Porta1的重定向等相关操作的提交方式并不相同。因此,显然不能简单根据相关行政案基于证据3的相关认定将“直接提交”解释为不经过任何与实现强制重定向(强制Porta1)功能有关的中间程序或模块而直接提交给“虚拟 web 服务器”。
生效的无效宣告决定、判决中对于创造性及有关对比文件的论述应当适用于专利侵权判定。这是无法通过诡辩回避的问题,举一极端例子:专利无效案件中,国知局、法院都认可了请求人所提最接近现有技术及其区别技术特征、待解决的技术问题,此时还能够认定区别技术特征是等同技术特征吗?权利人主张使用该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单位构成专利侵权,还能获得支持吗?
专利侵权案件与无效案件的认定必须统一,其根本原因在于,无效案件中对于创造性的论述必然涉及对权利要求的解读,一旦专利维持有效,其有效性实质上是建立在该解读的基础上的。同样地,对比文件的论述必然落脚在与专利“不同”的技术特征上,这同时涉及该特征在对比文件和本专利上的解读,专利的有效是建立在此双重解读基础上的。专利侵权案件中对有关技术特征的解读如不能与无效案件保持一致,则会形成相同(技术)事实,不同认定的局面,使专利权人“两头得利”,损害公众利益和专利制度的公信力。
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三级律师、专利代理师,江苏省司法厅立法专业团队成员、南京市知识产权局法律顾问,江苏省侨商总会法律服务专家委员会委员,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国际数字贸易与金融业务调解中心委员,江苏省专利代理行业自律和惩戒委员会委员,江苏省律师协会反不正当竞争与反垄断业务委员会委员,江苏省优秀青年专利代理师,南京集成电路产业知识产权研究基地智库专家,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不正当竞争与大案研究中心主任。代理的案件获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50件知识产权典型案例,2020南京市十大知识产权优秀案例,2023年南京市优秀知识产权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