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的判断标准——秘密性(下)

发布日期:2023-11-29 08:55:45   浏览量 :5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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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诉讼中秘密性标准的交锋
    通常情况下,法院会聘请鉴定机构对“秘密性”进行鉴定,并将鉴定意见的结论作为事实认定的结论。但在纷繁的现实诉讼中,根据不同的商业秘密载体,关于是否符合“秘密性”标准的认定,部分案件聚焦于“不能从公开渠道获悉”,另一部分案件聚焦于“不能公开获悉”且“并非容易获得”上……

(一)直接记录商业秘密的技术图纸、客户名单

具体而言对于直接记录商业秘密的技术图纸、客户名单,鉴定机构经过检索后确认该信息并非“能够从公开渠道获悉”,则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并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换言之,权利受到侵害的一方,其“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主张,具备了法院予以支持的前提之一;而侵害权利的一方,其“争议客体不属于商业秘密”的抗辩,则丧失了法院予以采信的前提之一。

(二)商业秘密的产品

   但对于承载商业秘密的产品而言,产品对商业秘密的记录和反映,不同于技术图纸、客户名单。关于“商业秘密的产品已经公开,等同于商业秘密已经公开”的争议,常诞生于侵权方“没有使用不法手段,权利人主张的信息已由其自行公开”的抗辩中。此时,除了前文所述“能够公开获悉”这一细化标准外,审理的过程还需同时引入该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即可直接获得”这一细化标准。
需要注意的是,易于获得与反向工程,都是获悉“信息”的方式,且一旦成立则均能否定“侵犯商业秘密”,但二者侧重各有不同。易于获得,指向该信息不具有秘密性,不是商业秘密,侧重点在“商业秘密”;反向工程,指向不构成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不能否定商业秘密,侧重点在“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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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知民终147号
   前述情况,可见于2023年第3期公报案例——(2022)最高法知民终147号案件。本案中,承载商业秘密的的产品为种子,商业秘密为育种技术。该判决中,笔者对最高法院观点的理解是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类型,遵循知识产权本身与其载体的相分离的属性,对于直接揭露秘密的载体,载体公开即推定为秘密公开;对于非直接揭露秘密的载体,载体公开与秘密公开分离,被诉侵权人应进一步说明秘密公开,并需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文如下:
“从子代分离出亲本并培育亲本并非普通育种者不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就容易实现,如果不通过对案涉玉米品种亲本‘W68’进行专业的测序、分离,难以获得其亲本,更难以保证获得的亲本与‘W68’完全相同。被诉侵权人也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通过案涉玉米品种可以容易获得其亲本“W68”。因此,公开销售案涉玉米品种的事实不能当然导致其亲本‘W68’为公众容易获得,更不能得出亲本‘W68’丧失秘密性的结论。”
   该案中,鉴于育种技术的特性,被诉侵权人因不能同时证明“公开产品”+“通过公开产品容易获得商业秘密”而败诉。
   但是,该案中“秘密性”的判断标准,呈现出事实与法律在诉讼实务中彼此挖掘、彼此深入的过程,是我们每一位法律从业者终身学习和奋斗的重要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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